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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

时间:2013/2/1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2012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1月29日


    《贵阳市消防条例》经2012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铁路、民航等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消防安全责任制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二)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消防重大问题;
(四)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五)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二)参与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六)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宣传和培训;
(七)督促、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八)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九)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按照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消防规划,以及核发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文件和许可证照,应当负责落实规划、建设涉及的消防技术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同级机关集中办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集中办公区域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集中办公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和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教育培训,建立工作台账,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部署的消防工作任务;
(二)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导志愿消防队伍建设;
(三)按照规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消防工作台账;
(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
(六)依法接受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支持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五)督促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协助处理火灾事故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和志愿消防队,配备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宣传;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开展消防培训;
(三)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支持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督促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物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栓等违法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派出所;
(五)管理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业主应当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承担责任,由业主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在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组织指导下,确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业主提供建筑物进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且与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约定各自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三)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建筑防火、临时消防设施、防火管理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保持消防通道、水源、器材、安全标志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并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且保持其完好有效;
(四)保证生产经营场所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进行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和改造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以及消防车回车场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完善的消防站出警便利通道。
城镇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除财政拨款以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每年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消防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室外消火栓、消防器材以及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农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村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有关部门及时更新或者补给。
无市政消火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消防取水困难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或者完善消防供水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满足火灾扑救取水需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环形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占用、堵塞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器材的正常使用。
依法设置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的,不得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作业场地以及禁止擅自使用明火、吸烟的场所,应当实行标识化管理,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牌,向公众提示该场所下列消防安全事项:
(一)火灾危险性;
(二)安全逃生的线路、安全出口的位置;
(三)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正确的逃生自救方法;
(四)灭火、逃生设备器材设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服务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技术资料和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且将查验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用消防设施状况和消防安全防范列入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内容,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因存在火灾隐患,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或者改造完善。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餐馆、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遵守省的有关规定,并且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设计、建造配套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发给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注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二)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四)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后仍不整改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由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且作为评价消防安全管理现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单位和场所,可以依照规定的判定标准提出意见,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挂牌督办,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棚户区、连片村寨等区域性火灾隐患突出,严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集生产储存居住为一体的场所、易燃易爆单位等消防安全管理薄弱,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无统一消防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消防规划或者消防技术标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易燃易爆危险品、固定火源以及临时动火、动焊等岗位,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或者操作规程。
国家、行业未制定消防操作规程的,单位应当制订内部操作规程,并且严格执行。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管理规定与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孔明灯等无人控制载有明火的飞行器具。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施工、操作、检测、维护工作的人员,由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负责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培训;
(三)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的保安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培训或者委托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且对服务质量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要求具备自行检(监)测能力的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程序和方法;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程序和措施。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还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等相应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且报警,组织人员疏散。

第三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接到火警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所在地公安机关保护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接受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环形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二)占用、堵塞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和消防设备用房等建筑消防设施;
(三)影响排烟、疏散、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
(四)破坏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或者消防安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标识,或者未向公众设置提示牌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放孔明灯等无人控制载有明火的飞行器具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法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本条例已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良记录,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给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等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设施,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水塔、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以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等设施,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其配套设施,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器材。
(二)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灭火救援设施的总称。具体包括: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以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通信以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消防供电配电系统,电气防火防爆设施、防火分隔设施、消防供水设施、火灾应急照明设施以及疏散通道、消防电梯、避难层、避难间、指示标志、消火栓、灭火器等设施和器材。
(三)消防控制室:是指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器和消防控制设备,专门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有关消防设施的房间。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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