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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法规问责办法

时间:2016/1/11 来源: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国家

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法规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工委、管委,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黔西南州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法规问责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11日

原文:

黔西南州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法规问责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办发〔2014〕17号)、《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州党办发〔2014〕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殡葬管理问责是针对我州行政区域内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工作人员不遵守殡葬管理政策法规,违反规定进行殡葬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条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应当自觉带头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自觉带头推行殡葬改革。

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公职人员受到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章问责内容

第五条国家公职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未落实好殡葬改革管理的政策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关于殡葬管理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明令禁止的殡葬活动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三)违规参与大操大办丧事活动,在城区街道、单位院落、居民集中住宅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殡葬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加重问责:

(一)在丧事活动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林地、耕地、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进行安葬、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建活人墓或家族墓的;

(三)在火葬区内,参与偷运遗体违法土葬的;

(四)将应当火葬的死亡直系亲属进行遗体装棺土葬的;

(五)死者直系亲属将死者骨灰二次装棺土葬的;

(六)对逃避火化实行土葬的公职人员发放丧葬补助费的;

(七)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诽谤、侮辱人格的;或者进行围攻、殴打、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拒不执行殡葬管理法规,并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集体闹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1年内不执行殡葬管理规定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的;

(十)领导干部或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服务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造成以下情形的,追究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责任:

因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工作不力,造成在单位院落或公共场所搭棚治丧、骨灰或遗体装棺土葬的;

因乡(镇、街道)监管不力,造成所辖区域内社区、村组未经批准非法建立公墓,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九条问责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第十条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和所造成的影响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采用停职检查、引咎辞职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的,采用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国家公职人员有违反殡葬管理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街道)和主管部门进行调查,调查核实后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建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启动问责。

第十二条问责决定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的,普通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二)停职检查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引咎辞职的,被问责人以书面形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由任免机关按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四)责令辞职和免职的,由任免机关按规定办理;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问责决定应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任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对中央省属驻州有关单位国家公职人员的问责,由当地党委、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问责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2016年1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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