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确保企业信息征集、共享、公示等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国家机关)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建设、数据集聚、互联共享、集中公示、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指全省统一建设和集中维护,用于征集、共享、公示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平台。
本规则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推动、综合协调本级国家机关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传送和使用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单位有关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使用和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国家机关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传送和使用单位,负责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的传送、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平台建设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技术规范,组织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并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对平台的功能进行完善。省以下各地统一使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平台。
第七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应当满足下列基本功能:
(一)用户管理的功能;
(二)信息传送、交换的功能;
(三)企业失信等级分类和标注的功能;
(四)信息公示的功能;
(五)传送的信息能够整合、归集到企业名下;
(六)按照地域、行业、失信等级等条件进行分类统计的功能;
(七)能够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的功能;
(八)社会公众能够通过企业名称、信用代码等查询条件,查询到除涉密信息以外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功能;
(九)满足企业信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的其他相关功能。
第八条 省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托本部门业务平台,建立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与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个人、其他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整合,形成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互联共享。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贵州省大数据发展规划,迁入“云上贵州”。
第十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应当同时满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信息的技术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传输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能够同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贵州诚信网”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平台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目录》(2015版)的标准,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依法采集履行职责中形成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形成行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实现行业信用信息电子化储存。
《贵州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目录》(2015版)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传送并依法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对传送和公示时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传送:
(一)已建立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用网络信息技术手段,向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传送,其中已实现数据全省集中的部门,可以由省级部门统一传送;
(二)未建立部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按照数据格式要求,通过平台数据传送功能,将信息传送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传送的企业失信信息,应当进行失信等级标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进行信息交换产生的痕迹通过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记录。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传送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传送或者公示的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信息更正痕迹通过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动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出口货物退(免)税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应当登录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核查和依法使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各级行政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登录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掌握属于本部门监管的企业,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用于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本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通过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首页进行发布。需要开设专栏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行账户分级管理, 账户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分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负责对本级其他国家机关、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账户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使用和管理,管理人员名单需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管理人员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登录账户和密码由各部门已经备案的管理人员进行保管,非经本单位领导同意,账户和密码不得告知第三人,也不得委托他人使用。账户密码丢失的,应及时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获取密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员具有下列操作权限:
(一)传送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二)查询和下载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三)发布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
(四)设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内容;
(五)设定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内容;
(六)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正;
(七)对企业失信行为进行失信等级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技术建设安全标准。各级国家机关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系统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有效防止信息丢失、非法篡改。非本部门传送的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动态信息,不得进行修改或删除。
平台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非法提供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从其他部门获取的未公示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开,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等措施,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授权管理,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发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未按照规定履行企业公共信用信息运行、使用和管理职责,造成负面影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人为造成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丢失、数据被非法篡改的,应当依法依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履行职责中形成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信息纳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适用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