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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15/10/7 来源:贵州信息导航 作者:贵州省人民政府网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政府按税收政策减免并指定专项用途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或者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四条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重点进行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国家未规定时限的,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后30日内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自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发生的审计费用,政府全额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予以保障;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时,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重点审计以下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合规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及验收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使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情况;

(十一)投资控制、资金管理使用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或者决算审计后支付;

(二)经审计机关审计的,依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最终结算;

(三)明确工程结算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所发生的造价咨询等费用承担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等项目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五条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较大设计变更、签证或者实际情况与设计资料严重不符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进行反馈。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结果性文书存在重大失实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的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6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参建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审计机关调查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对相关参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项目参建单位拒绝、阻挠审计且造成国家损失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禁止其3年内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一)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结果进行复核,核减或者核增8%以上且金额达30万元以上,责任属社会中介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出具的结果性文书进行核查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未申请回避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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