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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时间:2013/4/17 来源:多彩贵州吧 作者:网络

贵州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各类劳动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职工退休审批、劳动用工书面审查、集体合同审查、办理企业职工调配、特殊工时制审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中央驻黔和省属用人单位、外埠驻黔单位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市、州、地、县劳动用工备案管辖范围由市、州、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

第二章 劳动用工备案的类型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初次备案和注销备案在《劳动用工备案手册》(附件2)中记载,变更备案在《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表》(附件3)中记载。

  (一)初次备案:已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辖区劳动用工备案窗口就本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初次备案。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劳动用工备案窗口进行初次备案。

  (二)变更备案: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指变更合同期限、工种、岗位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更换《劳动用工备案手册》。

  (三)注销备案: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应在注销后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八条 《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职工退休审批、劳动用工书面审查、工资基金手册、集体合同审查、职工调配、特殊工时制审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劳动用工备案手册》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制,本级劳动用工备案窗口负责填发。

  第九条 用工备案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类型、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状态、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情况,包括招用职工的人数、劳动者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户口性质、户籍所在地、职工类别、用工形式、工种、岗位、用工起始日期等。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包括劳动合同类别、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等情况。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的步骤和要求

  第十条 劳动用工备案步骤:

  (一)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系统开户

  1、在办理初次备案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用工备案窗口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各级劳动用工备案窗口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核实后,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开户。

  (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采集

  开户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通过专线登录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在网上直接填报劳动用工备案相关内容;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将劳动用工备案相关内容录入U盘或刻录光碟,或手工填写劳动用工备案信息采集表,到辖区劳动用工备案窗口备案。

  (三)《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办理

  用人单位初次备案或注销备案时,各级劳动用工备案窗口对其提供的劳动用工内容核实后,应及时利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或注销,并为用人单位填发或注销《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用人单位变更备案时,可通过专线登录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劳动用工变更备案,也可携带《劳动用工变更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到劳动用工备案窗口进行劳动用工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或调入人员;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或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工种、岗位等的;

  (三)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

  1、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延;

  2、劳动者辞职或调出;

  3、劳动者被除名、辞退、开除等;

  4、劳动者死亡;

  5、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等;

  6、其他应当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四)劳动者退休: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等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改制重组后的新用人单位重新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变更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备案时,应当向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用人单位注销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如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从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机构应督促所代理的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用工备案窗口按照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审核,对证件和材料齐全、且经审核无误的,应当及时利用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及时将存在的问题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对未通过的备案信息进行修改,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信息业务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负责劳动关系业务的处(科、股)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并通过登录劳动就业信息系统进行业务管理和发布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员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关系处备案。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员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关系处分别备案。

  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管理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备。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对劳动用工备案数据实行信息分级共享。

  外部机构(单位、人员)可查询本机构(单位、人员)的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有条件的单位由本单位信息管理员通过专线登录贵州省劳动就业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没有条件的,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查询。

  外部机构(单位、人员)需要查询本机构(单位)之外的劳动用工备案数据时,需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的处(科、股)负责人批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外部机构(单位、人员)提供劳动用工备案数据,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监察定期书面审查(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7年5月24日印发的《贵州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7]1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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