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 | 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
网站名称: | 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办公室更新时间:2024/10/25 22: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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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简介: | 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由中共贵州省委政法委员会、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起,经贵州省民政厅核准后依法登记,于2008年6月30日成立,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的全省性公募基金会。
【我会宗旨】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提高社会效应、扩大社会影响、动员社会力量,鼓舞更多的人关心、爱护、支持和参与见义勇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推进“平安贵州”、“和谐贵州”、“幸福贵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基金概况】 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来源于财政启动资金和社会募集。截至2011年底,现有基金830万元。
【工作情况】 基金会成立以来,在中共贵州省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政府的亲切关怀下,在中共贵州省委政法委员会、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高度重视下,在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贵州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下,在社会各界的鼎力支持下,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牢记职责,不辱使命,为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建设“平安贵州”、“和谐贵州”、“幸福贵州”作出了积极贡献。4年来,我会共表彰奖励、抚恤慰问、医疗救助见义勇为人员80余名,发放奖励、慰问、资助金和宣传等费用共计500余万元。召开了两次大型的表彰会,组织了一次大型的募捐活动。 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贵州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英文译名:GUIZHOU FOUNDATION FOR JUSTICE AND COURAGE 缩写GZFJC)。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贵州省。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提高社会效应、扩大社会影响、动员社会力量,鼓舞更多的人关心、爱护、支持和参与见义勇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推进“平安贵州”、“和谐贵州”、“幸福贵州”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630万元,来源于政府的启动资金和社会各界的自愿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贵州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邮政编码:550000。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和关心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先进事迹,营造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的良好氛围; (二)接受党委、政府委托,表彰、奖励、慰问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 (三)接受党委、政府委托,表彰、奖励、慰问关心支持见义勇为事业的社会各界和见义勇为优秀工作者; (四)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五)对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和其他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给予帮扶;对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医疗救助; (六)募集、管理和使用好本基金会基金; (七)符合本会宗旨的其它工作和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良好的;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的; (三)热衷见义勇为事业,具有高度责任感的; (四)向本基金会捐赠数额较大的; (五)具有参加理事会议事及决策能力的; (六)每年至少能按时参加两次理事会的; (七)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拥护基金会宗旨; (二)本基金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三)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对本基金会的决策事项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参与决定基金会的重大事项; (六)质询基金会的内部事务; (七)参加理事会议,执行会议决议,推动基金会的发展。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理事会可聘请对见义勇为事业给予长期支持和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内外人士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3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会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担任理事和监事的现职公务人员不得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理事承担基金会指派的特殊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的补助,对其必要的开支由理事长或由理事长授权的财务主管批准,可以在基金会列支。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和秘书长一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理事因工作变动或调离本省,或其他原因不适应继续履行义务的,其职务自行免除,由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增补名单,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现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没有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理事长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副理事长行使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报理事长、副理事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报理事会决定;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收入来源于: (一)政府拨款;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采取大型义演活动或其它形式,动员社会各界募捐; (二)在适当的时机购买有价债券,取得股息; (三)找准诚信的企业投资,取得利润。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质监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当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用于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任务的公益事业支出。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2008年7月8日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