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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专利条例》全文

时间:2015/5/3 来源:贵州信息导航 作者:网络

【法规标题】贵州省专利条例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5-3-2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贵州省专利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专利条例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提高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经费,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六条 设立贵州省专利奖,对在专利创造、运用和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创造和运用激励机制,支持专利申请,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专利运用、资助专利申请、专利奖励、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人才培养、专利保护和服务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人才的培养,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向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将发明专利列入业绩和学术成果评价条件。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奖、贵州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不少于5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不少于2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不少于1000元;

(二)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5%,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3%,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取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后3个月内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对专利运用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专利领域的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业务;鼓励拥有专利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开展以专利运用为目的的投资。支持担保机构为专利产业化项目提供投融资担保。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产业化贷款项目给予贴息。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搭建研究开发和转化实施平台,建立专利转移机制,推进专利开发运用。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运用专利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对纳入标准的专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拥有关联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专利联盟,促进专利资源的充分运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 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 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 属于受理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 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被请求人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中止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二) 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 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 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确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工具。

侵犯专利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办理。

查处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遵守保密、回避等执法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 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基层村(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处理终结;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终结。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5日。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听证、公告、鉴定、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查处期限。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调解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识的展品或者技术,举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方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举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专利管理部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案件信息,将专利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第四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

支持专利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促进专利交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服务,重点援助、扶持困难人员和中小企业,实现维权援助的公益化、专业化、规范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对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二) 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

(三)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 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 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普及教育,鼓励开展学生发明创造竞赛活动,培养学生创新观念和专利意识。

各级行政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高等院校应当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等院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等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立项、评审、验收、成果鉴定、奖励等项目管理工作中的专利管理,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

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 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 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奖酬、检索、分析等专利事务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有关费用需要在项目实施后支付的,可以转入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三) 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由项目承担者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者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 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者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评议机制,对下列与专利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评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专利权,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一)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 重大科学技术、重点装备进口、重大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 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可以出具专利分析、评议报告机构的目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作为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评价指标。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等奖励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情况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工程,重点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四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制度,设立或者明确专利管理工作机构,培养专利管理人才,开展专利信息分析利用工作,鼓励科技人员从事专利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利用专利创业。

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加强专利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上市、改制、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申请量、授权量、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和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等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等指标作为其评价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没收侵权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当事人阻碍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的资质或者资格,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专利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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